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263,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黃瓊萩
被 告 陳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竟在民國106 年6 月間,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佯稱為原告購物扣款有誤,致原告限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 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23 號審認確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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