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2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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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被 告 楊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一八八道路與鳳林二路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簡麗惠所有由訴外人陳枝昌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4,850元(含零件28,950元、鈑金2,900 元、塗裝3,0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5、67至69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77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駛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4,85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50元(含零件28,950元、鈑金2,900 元、塗裝3,00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受損之系爭車輛為100 年3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10月11日止,已逾使用年限。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25元【計算式:28,950÷(5 +1 )=4,825 】,加計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0,725元(計算式:4,825 元+2,900 元+3,000 元=10,72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0,72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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