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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000 ○00號前停等,欲左轉進入國富路,在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邱菊蘭沿五甲一路慢車道南向北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邱菊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而訴外人邱菊蘭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輔助器材費2 萬元、醫療部分負擔費用7929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0元、看診交通費210 元、看護費用1 萬8000元,合計4 萬8899元(2700+20000+7929+60+210+18000=48899),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899元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邱菊蘭之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 張、看護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單、賠款同意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 紙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邱菊蘭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邱菊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菊蘭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邱菊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8899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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