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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宋榮春
訴訟代理人 宋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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