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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黃春旺
被 告 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0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5 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4,790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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