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31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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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郭岱矗、孫志賢

複代理人 高博宏
被 告 吳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曾雪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11時25分許,由訴外人曾雪雅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溪洲三路東向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804元(含工資1 萬7952元及烤漆費用3 萬085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曾雪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曾雪雅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雪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 萬8804元,其中工資1 萬7952元及烤漆費用3 萬0852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4 萬880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曾雪雅亦有不依順行方向路邊停車之過失,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可證,堪認訴外人曾雪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其過失情節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 之過失等語,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曾雪雅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 萬4163元(48804*0.7=34163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曾雪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3 萬416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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