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32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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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邱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3 年11月2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3 元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3,569 元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月21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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