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32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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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鍾至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姓名為甲○○,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復為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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