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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張元馨
被 告 朱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第1 個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個月500 元,最多連續收取3 期之逾期手續費。
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份之繳款截止日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1,923元、利息430 元及違約金4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與本金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催收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73至9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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