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450,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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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周玫吟
被 告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許,由友人即訴外人蕭佩欣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被告家中,探視彼等之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將原告壓制在沙發上,並跨坐到其身上,復於原告掙脫站立後,從後抱住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壓制過程中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挫傷、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事發當時被告朝原告撲過去,主要動機是向子女表現兩造感情很好,並非惡意施暴或加害原告。

兩造當時情況為嬉鬧,並未限制原告自由,原告所受傷勢亦非被告所為。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原告主張之相同事實觸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刑確定,此經核閱該刑事案卷明確。

被告於刑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承認不諱(審易字卷第69至75頁筆錄),且有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事發當時錄影畫面(偵字卷第45至97頁勘驗筆錄與擷取相片,壓制或抱住原告之時間達7 分餘)以及大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相片(本院卷第13、14、17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資憑採。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非可採。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茲審酌兩造於警詢筆錄所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警詢卷),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與財產情形(本院卷第45頁),以及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侵害方法與可歸責程度等各種情況,認慰撫金之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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