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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45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葉雁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蕭佩欣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而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具狀主張「依附本案」向原告及訴外人蕭佩欣請求各項賠償總計83萬元(見卷第143 至153 頁),依其性質應屬反訴之提起。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主張之事實繁複而有諸多需要調查審認之處,不符小額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本質,其與本訴合併行小額程序審理顯非適當,且訴外人蕭佩欣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得提起反訴之對象。
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反訴之駁回,並不影響被告是否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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