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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澤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8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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