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45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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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鳳補字第130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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