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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簡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支付命令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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