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5,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吳慶展
被 告 李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四四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9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8 年4 月9 日雄院和107 消債更保字第344 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得繼續,應予停止,爰裁定在上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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