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張蔡秀鳳所有之車牌2761-XM號自用小
- 三、被告則以:依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張蔡秀鳳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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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許紘寓
被 告 鐘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張蔡秀鳳所有之車牌2761-X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遠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K93-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張蔡秀鳳新臺幣(下同)1 萬4,139 元(含塗裝1 萬1,664元、鈑金2,47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及高雄市政府就該鑑定意見所為之覆議結果,均顯示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張順益有跨越路面邊線超車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無與肇事有關之過失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張蔡秀鳳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張蔡秀鳳1 萬4,13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本院卷第11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係以被保險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無非係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依據(院卷第19頁)。
然前述車禍事故嗣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張順益跨越路面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該鑑定意見經提起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145 、151 頁)。
而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行車事故之責任判定,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法院判決為斷。
是自難以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遽論被告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從而,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有過失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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