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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品霏
被 告 曹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6,000元,並簽定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因此給付原告定金10,000元。
詎被告在107 年11月30日晚間通知原告不願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自得扣定金10,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1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定金10,000元、1 個月租金16,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今已交付原告80,000元,未獲返還,已另案提請訴訟請求返還。
被告僅願意賠償一個月租金16,000元,其他費用均不同意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0,000元、1 個月租金16,000元,惟原告自承已向被告收取之80,000元內含上開項目金額( 見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原告現實上已收取請求金額,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被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為被告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之爭議,被告亦已另案起訴,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收受之26,000元( 定金10,000元、1 個月租金16,000元)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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