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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8號
原 告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
被 告 黃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告訴,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離職慰問金、年終慰問金,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4 號判決命原告給付後,原告即在106 年12月6日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 88,622元,嗣上訴後同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等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判決書及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88,622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未約定返還期日,原告前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遭退回,故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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