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黃硯綾所有之車牌8771-G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遭被告駕駛車牌1953-VH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黃硯綾新臺幣(下同)9 萬9,170 元(含零件6 萬1,250 元、鈑金1 萬8,400 元、塗裝1 萬9,520 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6 至15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 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9 月5 日止,為5年6 月已逾前述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
維修費用零件6 萬1,250 元、塗裝1 萬9,520 元,共8 萬770 元應予計算折舊。
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3,46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770÷( 5+1)≒1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862 元【鈑金1萬8,400 元+折舊後之塗裝、零件1 萬3,462 元=3 萬1,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