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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張簡吉世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訴訟代理人 侯曉嵐
被 告 萬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09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9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2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因而為被告代墊「存證信函、郵資、地政規費962元」、「複丈分割費1653元」「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登記費345元」、「代辦費2萬9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詎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返還上開金額,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93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代墊,原告亦無代墊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非辦理被告土地移轉登記所必要,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委由代書代辦,又縱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2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及五三七地號(面積一九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並願以下述方式分割:…(八)、如附圖編號537④所示,面積157.5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萬貴生及原告張簡吉世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註:附表二之萬貴生應有部分比例為998/10000)…(十)、如附圖編號537⑥所示,面積55.8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萬貴生取得。
(十八)、如附圖編號537⑭所示,面積98.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萬貴生取得。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陳太郎、陳春景、陳泰山、陳邱秀春、陳嘉桓、陳嘉寶無須負擔,其餘當事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存證信函、郵資、地政規費962元」、「複丈分割費1653元」「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登記費345元」、「代辦費2萬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足以認定。
而原告已代被告支墊「某些」費用,辦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高雄市大寮區頂寮段537-4、537-6、537-14之分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亦堪認定。
且原告已辦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分割給被告之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可稽,堪認原告於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應有為被告代墊某些「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某些「必要費用」之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存證信函、郵資、地政規費962元」、「複丈分割費1653元」「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登記費345元」、「代辦費2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執據、電子謄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等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郵資、地政規費962元」云云,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代辦,其中多有與被告無涉之登記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各262元、46元、46元、345元、108元、75元、8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執據、電子謄本,並未載明用途係原告代辦屬於被告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所用,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費用與原告代辦被告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有關,是原告上揭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大寮地政規費徵收單2張(本院卷第29頁下、第227頁上)請求被告給付「複丈分割費1萬653元」、「登記費345元」云云。
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代辦,其中多有與被告無涉之登記部分,而被告否認此複丈分割費、登記費與原告代辦被告分割移轉登記有關,且該高雄市大寮地政規費徵收單2張(本院卷第29頁下、第227頁上)之繳款人均為「蔡三乾」,並非原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無法提出「蔡三乾」讓與上開債權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複丈分割費1653元」、「登記費345元」,應無理由。
⒊原告有為被告代辦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被告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而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影本各1份,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為憑,足以認定。
而原告為被告代辦被告之分割移轉登記而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乃依法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依上開㈠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應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必要,且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印花稅及增值稅既是於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法支付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29日、5月18日為被告代墊上開印花稅、增值稅等情,有上揭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可稽,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於104年4月29日、5月18日所代墊之「印花稅1594元」、「增值稅1639元」,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⒋原告雖提出世一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245頁)請求被告給付「地政士(即土地代書)」之「代辦費2萬9000元」云云。
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委由地政土代辦,而係原告自己辦理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37頁)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政士(即土地代書)」之「代辦費2萬9000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元(1594+1639=3233)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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