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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蔡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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