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8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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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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