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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83號
原 告 黃瀛即進益煤氣爐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於訴狀所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住所均不相符,致本院無從分辨本件被告之人別,而未達足資辨別當事人同一性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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