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83,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83號
原 告 黃瀛即進益煤氣爐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於訴狀所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住所均不相符,致本院無從分辨本件被告之人別,而未達足資辨別當事人同一性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