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929,2019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29號
原 告 關鳳榮
被 告 蕭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12月31日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關黃春枝所有ACY-785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共新臺幣( 下同) 36,217元。

關黃春枝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確係被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自應賠償必要之維修費用。

而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舊品更換新品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97年3 月出廠,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完全折舊,零件費用14,722元殘值為2,454 元( 元以下4 捨5入) ,加工資21,495元後合計23,9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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