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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呂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2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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