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97,2019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7號
原 告 黃錦木

被 告 顏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於審理中就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自105 年起租金改為每月2 萬7,500 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5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5 萬元後,尚積欠租金3 萬2,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隱蔽行蹤。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5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金額為3 萬2,500 元沒有意見,但兩造間還有侵占、侵入住宅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作成決定前,我不願意給付積欠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4 日止,租金每月2 萬5,000 元,自105 年起租金改為2 萬7,500 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簽約時被告已繳交押租金5 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繳納之租金,經以前述押租金抵付後,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金額為3 萬2,500 元。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 萬2,5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65年台上字第2714號)。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繳納之租金,經以前述押租金抵付後,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金額為3 萬2,500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5 萬元押租金抵付2 個月租金後,於107 年9 月尚欠租金5,000 元,及最後1 期租金2 萬7,500元,合計3 萬2,500 元等情,復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院卷第25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 萬2,500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兩造間因租賃糾紛而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然此僅涉被告可依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問題,尚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租金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500 元,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