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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裕平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安
陳彥羽
陳泰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資力審查詢問表與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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