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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薰文
相 對 人 黎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已提出互助會守則、會員名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補字第229 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依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核結果,其名下有1 部年逾30年以上及1 部9 年之自用小客車,,顯屬供日常交通代步之用,難以立即處分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甚明,況聲請人全年度並無財產收入可供支應,堪認其確無資力足供支出訴訟費用。
而本院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形式審查,尚無從逕認其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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