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陳倩如
被 告 鄭敏輝即黃秀霞之繼承人
鄭名珍即黃秀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霞剩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霞剩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霞剩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秀霞於民國92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書。
詎料被繼承人黃秀霞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債務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 79,149元,亦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本息共計350,074 元(本金95,630元) 。
被繼承人黃秀霞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秀霞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償還被繼承人黃秀霞之債務。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前書狀則以:繼承人已在法定期間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被繼承人黃秀霞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鄭敏輝與黃秀霞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