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0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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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100,03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40,618 元(本金100,034 元)未清償。

嗣於97年1 月28日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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