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蔡佩蓉所有之車牌AMQ-1169號自用小客
-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並未穿越雙黃線,被告沒有碰到A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 ㈡、王建翔於前述時、地,騎乘C車與被告牽行之B車發生碰撞
-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 ㈣、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9,874元(含
- ㈤、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
- ㈥、被告雖主張騎乘C車之王建翔有闖紅燈之過失,並聲請送鑑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35元及自起訴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楊惠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 萬5,13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蔡佩蓉所有之車牌AMQ-1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06 年7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小北百貨旁,適被告牽行車牌ZIV-981 號輕機車(下稱B 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與騎乘車牌063 -EE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之訴外人王建翔發生擦撞,致C 車失控滑行而與A 車碰撞,導致A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蔡佩蓉10萬9,874 元(含工資1萬2,262 元、塗裝1 萬8,922 元、零件7 萬8,69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 萬5,135 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並未穿越雙黃線,被告沒有碰到A 車,所以不用賠償;
就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部分,是王建翔先碰到B 車後,再滑去撞到A 車;
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部分,事發時間是106 年7 月22日,為何拖了一個多月的時間直至106 年8 月24日才去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
㈡、王建翔於前述時、地,騎乘C 車與被告牽行之B 車發生碰撞,嗣C 車失控滑行而與A 車碰撞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59頁反面)。
又依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被告於前述時、地牽行B 車,由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小北百貨」側,欲將B 車牽行至對面發動等語(院卷第38頁)。
再者,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32頁)。
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牽行B 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致B 車與C 車發生碰撞之舉。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導致B 車與C 車發生碰撞後,C 車失控滑行碰撞A 車等語,應堪採信。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述「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特殊情事,而若被告能遵守前述規範,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A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 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A 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㈣、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9,874 元(含工資1 萬2,262 元、塗裝1 萬8,922 元、零件7 萬8,690 元),有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院卷第16至21頁)。
觀諸現場車損照片(院卷第32頁),A 車受損部分主要為左側,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均屬車輛左側之內容相符,堪認前述修復費用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以A 車修復估價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將近1 月,質疑估價內容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然A 車受損部分主要為左側,與估價單所示修復部位均為左側相符,且估價修復時間,距離事發時間未逾1 月,未顯逾一般人安排交通方式後,將車輛送修之合理時間,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前述估價單、發票有何偽造浮報之處,所辯自不足採。
㈤、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廠,有A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7日止,為2年9 月。
維修費用塗裝1 萬8,922 元、零件7 萬8,690 元,共9 萬7,612 元應予計算折舊。
折舊後為5 萬2,87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612÷(5 +1) ≒16,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612-16,269) ×1/5 ×(2+9/12)≒44,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612-44,739=52,873】。
加計工資1 萬2,262 元後,為6 萬5,135 元。
㈥、被告雖主張騎乘C 車之王建翔有闖紅燈之過失,並聲請送鑑定。
然縱王建翔是否有闖紅燈之過失,亦無減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涉及王建翔是否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及內部分擔額度等爭議,均與本件被告應否對A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107 年9 月22日,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