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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楊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本院卷第6 至2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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