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15,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黃育文
被 告 吳嘉豪(原名吳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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