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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陳志鈞
被 告 陳芸婕(原名陳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11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9.99%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2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375,146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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