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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洪雅茹
陳小慧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雅茹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小慧、洪忠義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2,331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案被告洪雅茹畢業年月為104 年6 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
被告洪雅茹於105 年7 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132,94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陳小慧、洪忠義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乃對其一併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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