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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良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29 元,及其中78,366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2,960 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9 元,及其中78,366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8,366元、利息30,303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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