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4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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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陳永祺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060 元;

給付期限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案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 月2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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