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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尚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5日、94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帳務明細、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北簡卷第3 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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