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4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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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楊智閔
被 告 龔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春桃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 年11月11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該車輛向原告投保責任險。

被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 段與文雅街口時,未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彎文雅街口,不慎撞及直行青年路2 段之訴外人姜三荅,致其受有體傷,原告因此賠付膳食費新臺幣5,400 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交通費等必要費用99,418元,合計104,81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因有單據沒有意見,但被告先前已與姜三荅調解成立,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姜三荅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姜三荅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交通費等必要費用99,418元,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並再賠付膳食費5,400 元等節為真實。

被告左轉彎本應按照兩段式方式轉彎,卻未為之,不慎撞及直行之姜三荅,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違規行駛,對上開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對姜三荅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交通費等必要費用99,418元,如上所述,故原告自得因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99,418元。

至膳食費要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明文。

被告辯稱已調解成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雄司附民調455 號卷核閱無訛。

然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經原告同意,且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明示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是被告縱與姜三荅調解成立,依法仍不得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姜三荅請求被告給付9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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