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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薛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197,502 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嗣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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