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周繡珍
被 告 曾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許可原告委任張簡復中為訴訟代理人應予撤銷。
本件禁止張簡復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委任張簡復中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進行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9 號調解程序,經本院許可張簡復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惟張簡復中並非律師,且有涉嫌違反律師法之紀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並禁止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