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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周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及溪濱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未停等理讓擊原告保戶AQY-580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致生交通事故,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431,063 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3 年7 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47,813 元折舊後為193,036 元【347,813 元÷( 5+1)≒57,969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347,813 元-57,969元=289,844 元;
289,844 元×0.2 ×2 年8 月2.67=154,777 元;
347,813 元-154,777 元=193,036 元】,加計工資83,250元,共276,286 元。
然原告保戶未減速慢行闖越閃光黃燈路口,與有過失,為原告所自承。
是以被告肇事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以百分之70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金額為193,400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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