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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殷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2 月2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5 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88,377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69,536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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