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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齊之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以傳真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9.99,為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直到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4年5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報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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