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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盧柳菊(原名:盧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之外,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93年9 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256 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94年2 月1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10萬元,貸款期限5 年,按第1 期至第6期月付金2,115 元、第6 期至第12期月付金2,251 元、第13期以後月付金2,378 元,應於每月2 日前繳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 個月為年息9.8 %、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年息12.8%、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8%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11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85,568元、利息160,606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20 號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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