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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周子幼
被 告 馬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8.8 %計算,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本金499,731 元予台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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