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8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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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18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9,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32 元,及其中309,570 元自94年3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32 元,及其中309,570 元自94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20% 。

詎被告自93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3 月3 日止累計尚欠337,732 元(內含滯納金1,000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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