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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紀佩伶
被 告 張簡雪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盈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盈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盈慈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2月16日,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6. 7計算利息,並隨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7.63之利息,如不依約按期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繼承人黃盈慈自99年5 月5日起即未再繳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
後雖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並於102 年1 月14日死亡,迄今仍積欠141,676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則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並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盈慈之繼承系統表、本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011號函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盈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676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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