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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熊旭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107 年10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595 元、利息1,893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27、4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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