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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中書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劉峻智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以下簡稱研訓院)受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中油公司)委託辦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僱用人員甄試」,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上午於高雄設置考場辦理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被告為通過考試,竟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報答案作弊,運用不正當之詐術,使原告研訓院、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屬詐欺且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2 人信譽、社會評價、商業利益等之嚴重損害,且造成原告研訓院代辦考試之專業性、公平性備受大眾質疑,商業信譽、社會評價受有嚴重貶損,即便後續監察院報告釐清事實、還原告研訓院清白,惟原告研訓院已因此喪失長期代辦之多家國營企業(包含原告中油公司)招考業務,損失利益逾千萬元。
而原告中油公司為國營企業,社會形象向卓越,因被告作弊行為,造成社會大眾對中油公司之內部管理、員工素質等嚴重不信任,商譽、社會評價受有重大汙衊,原告中油公司更為此變更招募人員應考程序、方式等,相關衍生開銷難以數計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乃民法第119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之規定所謂之「除有特別訂定外」之情形,而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而無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原告2 人於105 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舞弊,遲至107 年10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2 人並無舉證其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研訓院受原告中油公司委託辦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僱用人員甄試」,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於高雄設置考場辦理考試(即系爭考試)。
㈡被告為通過系爭考試,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報答案作弊,但因現場試務人員查覺被告行止有異,乃請被告說明,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到現場偵測電波,當場查獲被告考試舞弊,致被告未能得逞。
㈢原告2 人於105 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舞弊,並於107 年10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2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2 人於105 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舞弊,並於107 年10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之請求權時效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至107 年10月30日午夜12時後始罹於時效,原告2 人於107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執前詞辯稱:本件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尚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為通過系爭考試,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報答案作弊,但因現場試務人員查覺被告行止有異,乃請被告說明,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到現場偵測電波,當場查獲被告考試舞弊,致被告未能得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足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運用不正當之詐術,使原告研訓院、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屬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作弊遭現場試務人員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得逞等情,業如前述,原告2 人顯未因而陷於錯誤對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善良風俗,造成原告2 人前述之信譽、社會評價之嚴重損害云云。
惟查,舉凡任何考試均可能會有人作弊,此乃眾所皆知之理,倘若考試需求或主辦單位對於考試之進行及監督並無瑕疵,一般人當無可能僅因該次有考生在考試時作弊,即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考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
況且,縱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善良風俗,但被告既已於作弊時遭現場試務人員「當場查獲」,一般人理當增加原告2 人對於考試公平進行及防弊之評價,對於原告2 人之信譽或社會評價,有增無減。
⒋原告研訓院雖主張其因被告作弊代辦考試之專業性、公平性備受大眾質疑,商業信譽、社會評價受有嚴重貶損,即便後續監察院報告釐清事實、還原告研訓院清白,惟原告研訓院已因此喪失長期代辦之多家國營企業(包含原告中油公司)招考業務,損失利益逾千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作弊固然有背於善良風俗,但其既經現場試務人員當場查獲,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研訓院代辦考試之專業性、公平性,有增無減。
至於原告研訓院喪失長期代辦之多家國營企業,原因甚多,難認與此次被告作弊遭當場查獲乙事有關。
甚至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載稱:「根據監察院公布的調查報告指出,中油公司歷年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甄試,均未簽訂契約文件,有關委託標的、價金給付、履約責任、履約管理等相關規定付諸闕如;
經濟部應評估各國營事業單位統一辦理員工招聘方式的可行性。」
、「中油為防止舞弊事件再現,已不再委託金融研訓院,改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可見原告研訓院縱有喪失長期代辦之多家國營企業(包含原告中油公司),亦是該等國營企業改採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故,而與被告此次作弊遭當場查獲乙事無關。
⒌原告中油公司雖主張:其為國營企業,社會形象向卓越,因被告作弊行為,造成社會大眾對中油公司之內部管理、員工素質等嚴重不信任,商譽、社會評價受有重大汙衊,原告中油公司更為此變更招募人員應考程序、方式等,相關衍生開銷難以數計云云。
惟查,被告作弊,固有背於善良風俗,但其既經現場試務人員當場查獲,社會大眾顯無可能因此事而降低對於原告中油公司之信任及商譽、社會之評價。
至於原告中油公司為此變更招募人員應考程序、方式等致相關衍生開銷等,縱然屬實,乃是原告中油公司自己變更及完善自己公司政策及制度之成本,難認與被告作弊遭當場查獲乙事有關,更非被告作弊所致之損害。
⒍綜上,被告並無對原告2 人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2 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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